索 引: | 330802-063-050500-2017-0001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
公开时限: | ||||
责任部门: | 生成日期: | |||
名 称: | 人身伤害(轻微伤)认定 | |||
文号: | 责任科室: | 法制大队 | ||
内容概述: | 《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前期取证和法医学鉴定工作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具备即时鉴定条件的,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由办案民警陪同伤者到鉴定机构办理鉴定委托手续;伤者未成年的,需其监护人陪同。不具备即时鉴定条件的,可以在伤情稳定或者治疗终结后委托鉴定。第十五条伤情鉴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人身伤害案件规定》由案件管辖地县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作出,案件管辖地县级公安机关无合格鉴定机构或者有法定回避情节的,应当委托上一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或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