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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 330802-039-020000-2015-0001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
公开时限: | ||||
责任部门: | 生成日期: | |||
名 称: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
文号: | 责任科室: | 办公室 | ||
规范性文件编号: |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 | |||
内容概述: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再取消和下放82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有2项属于保密项目,按规定另行通知)。另建议取消和下放7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 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 〔2013〕19号)中提出的涉及法律的16项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已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了相关法律,现一并予以公布。
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加快配套改革和相关制度建设,在有序推进“放”的同时,加强后续监 管,切实做到放、管结合。要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坚定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行政审批项目,加大简政放权力度。要 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依法及时公开项目核准和行政审批信息,努力营造公平竞争、打破分割、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不断提高政府管 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82项)
国务院
2013年11月8日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再取消和下放82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有2项属于保密项目,按规定另行通知)。另建议取消和下放7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 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 〔2013〕19号)中提出的涉及法律的16项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已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了相关法律,现一并予以公布。
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加快配套改革和相关制度建设,在有序推进“放”的同时,加强后续监 管,切实做到放、管结合。要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坚定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行政审批项目,加大简政放权力度。要 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依法及时公开项目核准和行政审批信息,努力营造公平竞争、打破分割、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不断提高政府管 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82项)
国务院
2013年11月8日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 | ||||||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 ||||||
(共计82项)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审批部门 | 其他共同 | 设定依据 | 处理决定 | 备注 |
审批部门 | ||||||
1 | 地方粮库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审批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国家粮食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取消 | |
局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
2 | 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发 | 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 取消 | |
3 |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审批 | 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 取消 | |
4 |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招标国内中标机电设备进口零部件免征关税审核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财政部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取消 | |
5 | 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调整的高等职业学校使用超出规定命名范围的学校名称审批 | 教育部 | 无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 | 取消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6 | 民办学校聘任校长核准 | 教育部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取消 | |
7 | 制盐项目核准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无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 取消 | |
8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无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 |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 |
9 |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资质审批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无 | 《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管理的通知》(广发技字〔2002〕585号) | 取消 | |
10 |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认定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取消 | |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 ||||||
11 | 法律规定自批准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及其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备案 | 民政部 | 无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 取消 | |
12 |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节能减排资金审批 | 财政部 | 无 |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节能减排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8〕438号) | 取消 | |
13 |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 | 财政部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
14 | 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财政部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
15 |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 | 财政部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
16 | 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审定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无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取消 | |
17 | 国家出资从事区域性矿产地质调查的地区申请暂停受理新的探矿权备案核准 | 国土资源部 | 无 |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 | 取消 | |
18 | 整装勘查实施方案审批 | 国土资源部 | 无 |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整装勘查实现找矿重大突破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40号) | 取消 | |
19 |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环境保护部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 ||||||
20 | 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核准 | 住房城乡建设部 | 无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 取消 | |
《“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建标〔2005〕124号) | ||||||
21 |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 | 交通运输部 | 无 |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9号) |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
22 | 船员资格临时特免证明签发 | 交通运输部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 取消 | |
23 |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验收 | 交通运输部 | 无 |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 | 取消 | |
24 | 船舶货物污染危害性评估机构认定 | 交通运输部 | 无 |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 | 取消 | |
25 | 船舶化学品安全运输条件评估机构认定 | 交通运输部 | 无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 取消 | |
26 | 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认定 | 交通运输部 | 无 |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 | 取消 | |
27 | 引航员注册审批 | 交通运输部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 取消 | |
28 | 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和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 | 水利部 | 无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 取消 | |
29 | 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农业部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21号) | ||||||
30 |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审批 | 农业部 | 无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 |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 ||||||
31 |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 农业部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 |
32 | 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 农业部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
33 | 执业兽医资格认定 | 农业部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
34 | 钨、锑生产企业出口供货资格审批 | 商务部 | 无 |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21号) | 取消 | |
35 | 在华外国商会审批 | 商务部 | 无 | 《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6号) | 取消 | |
36 | 援外项目有关事项审批 | 商务部 | 无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取消 | |
37 | 国家边销茶储备库(点)审批 | 商务部 | 无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取消 | |
38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批 | 商务部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取消 | |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 ||||||
39 | 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 | 文化部 | 无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
40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文化部 | 无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
41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文化部 | 无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
42 |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文化部 | 无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
43 |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文化部 | 无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
44 | 加工贸易备案(变更)、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余料结转、核销、放弃核准 | 海关总署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 取消 | 原由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 | ||||||
45 | 进境货物直接退运核准 | 海关总署 | 无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取消 | 原由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实施 |
46 | 减征、免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审批 | 海关总署 | 无 | <,SPAN styl,e="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bidi-font-size: 10.5pt; mso-font-kerning: 0pt;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 | 下放至直属海关 | |
47 | 减免进口货物滞报金审批 | 海关总署 | 无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下放至直属海关 | |
48 | 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延期缴纳审批 | 海关总署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 | 下放至直属海关 | |
49 |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 | 税务总局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 | 下放至省级及以下税务机关 | |
50 | 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审批 | 税务总局 | 无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 | 下放至省级及以下税务机关 | |
51 |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 | 税务总局 | 无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 取消 | |
52 |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中资源综合利用数据核准 | 税务总局 | 无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 | 取消 | 原由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实施 |
53 | 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物流企业确认 | 税务总局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 | 取消 | |
54 | 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计划及调整计划核准 | 税务总局 | 无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33号) | 取消 | |
55 | 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核准 | 税务总局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取消 | 原由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 ||||||
56 |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从事报检业务注册登记 |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 取消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 ||||||
57 |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 |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 取消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 ||||||
58 | 人工短轮伐期用材林生长量和工艺成熟具体标准审批 | 国家林业局 | 无 | 《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人工用材林采伐管理政策的通知》(林资发〔2002〕191号) | 取消 | |
59 | 出口非正常来源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 国家林业局 | 无 | 《林业部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林护通字〔1992〕118号) | 取消 | |
60 | 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审批 | 国家林业局 | 无 | 《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管理办法(试行)》(林科发〔2006〕252号) | 取消 | |
61 | 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试点企业备案核准 | 国家林业局 | 商务部、海关总署 | 《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试点管理办法》(林计发〔2001〕560号) | 取消 | |
62 | 林木种子检验员考核评定 | 国家林业局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
63 | 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资助中第三方检索机构认定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无 |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47号) | 下放至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 | |
64 |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 | 国家宗教局 | 无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 |
65 | 地震安全性评价人员执业资格核准 | 中国地震局 | 无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取消 | 原由中国地震局和省级地震主管机构实施 |
66 | 铁路基建大中型项目工程施工、监理、物资采购招标计划审批 | 国家铁路局 | 无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取消 | |
67 | 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刷企业资格认定 | 中国民航局 | 无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取消 | |
68 |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Ⅱ、Ⅲ类运行许可 | 中国民航局 | 无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取消 | 原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 |
69 |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文物(二、三级文物除外)审批 | 国家文物局 | 无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取消 |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
70 | 考古发掘单位保留少量出土文物留作科研标本许可 | 国家文物局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 ||||||
71 | 国家文物局直属文物收藏单位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 国家文物局 | 无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取消 | |
72 | 由政府出资修缮的非国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审批 | 国家文物局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取消 | 原由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73 | 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 国家粮食局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取消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 | ||||||
74 | 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选任或改任审核 | 证监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取消 | |
75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事项核准 | 证监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取消 | |
76 | 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登记 | 民政部 | 无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 取消 | 此3项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成立)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 |
77 | 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登记 | 民政部 | 无 | 取消 | ||
78 | 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注销登记 | 民政部 | 无 | 取消 | ||
79 |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资格考核评定 | 农业部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此3项为“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及检验员资格认定”的子项 |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49号) | ||||||
80 | 食用菌菌种检验员资格认定 | 农业部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 | ||||||
81 | 草种检验员资格认定 | 农业部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 |
《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56号) | ||||||
82 | 区域性批发企业需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审批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 无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此项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审批”的子项,其他子项已经由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批 |
实现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数量和质量的统一——写在国务院公布新一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之际
宋世明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近日,国务院公布了新一届政府成立以来第三次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82项,至此,2013年国务院共计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221项。新一 届政府成立之初,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1700余项。李克强总理庄重向社会承诺本届政府至少要取消和下放其中的1/3,即567项。截至目前,本届 政府开局之年就已经完成改革任务的39%,1年就完成了接近2/5的改革任务。这充分显示了国务院稳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坚强决心和巨大勇气,在继续 简政放权、释放市场和社会活力的征程中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一、 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重大意义
第一,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是推动政府职能转变的突破口与关键抓手。如果说职能转变是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核心,那么,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则 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突破口,而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是当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点。做什么永远比如何做重要。在优化与创新行政审批方式之前,首先要正 本清源,明确哪些行政审批事项已经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哪些行政审批事项不该由本级政府承担,对前者坚决予以取消,对后者则坚决予以下放。政府主要通过各种 行政审批等典型手段对微观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取消行政审批实质上是约束政府对经济的不当干预,把不该管的事情坚决放出去,集中精力把该管的事情管住管好。
第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是厘清政府与市场、社会边界的中枢环节。 相对下放,取消是关键。只有将丧失存在价值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才能正确厘清政府与市场、社会的边界,正确厘清政府与市场、社会的关系,正确发挥政府、市 场、社会各自的功能优势,充分运用政府、市场、社会形成的“三角形”稳定结构,满足社会公共需求。凡是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经济活动,一律取消审批,坚 决斩断不该伸向市场的“手”,切实保证企业和个人投资自主权,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激发市场与企业活力。
社会人构成的社会组织,属于社会建设的基础性设施,是政府治理社会的合作伙伴,是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参与者;是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潜在买家,是 政府与市场双失灵后公共产品的供给者;是具有共同利益的社会群体的精神家园,是公民自律管理的训练营。因此,凡是社会组织与公民能自律调节的,坚决取消行 政审批事项;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尊重社会组织的社会属性与自主属性,限期实现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真正脱钩,在充 分发挥社会组织作用过程中积极培育发展社会组织,在积极培育发展社会组织过程中依法监管与引导社会组织,最大限度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增强社会发展活力。
也只有将该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国务院部门才能从疲于奔命中解放出来,才能腾出精力抓大事,谋大局,加强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等制定 与实施,加强市场监管,加强各类改革服务提供。也只有在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基础上,国务院部门才有可能优化职能结构,建立科学的部门职责体系。
第三、取消行政审批事项,是反腐败和廉政建设的重要路径。审批事项是职责、职权、利益的载体。审批项目是腐败和不正之风的高发、频发领域。取消行政审批事项有“釜底抽薪”功能,将有效减少审批领域腐败和寻租的机会与土壤。
第四,下放部分行政审批事项,是调整中央与地方关系的重要工具。明确事权与补充财力是调整当前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本做法。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 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更有效的经济社会事项,一律下放地方与基层管理。下放部分行政审批事项,实际上充实了地方政府事权,有利于强化权责一致,提高审批效 能。
二、 保证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含金量”
相对于取消与下放数量,行政相对人、社会各界更关心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质量”,即人们常说的“含金量”。前三轮取消和下放,基本上保证了数量与质量的统一。
如下列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含金量”较高:企业投资扩建民用机场项目核准 、企业投资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煤炭经营企业审批等。
下列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含金量”较高:企业投资在非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核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城镇土地税困难减免审批、会计事务所设立审批、执业兽医资格认定等。
当前,社会各界普遍要求更多地取消与下放“含金量高”的行政审批事项。评价一个项目是不是“含金量高”,最终应由利益相关者说了算。但从学术上推理,凡是符合下列标准的都属于“含金量高”的行政审批取消、下放项目:
一是,停止政府的微观经济干预,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释放了企业活力与创造力。
二是,创造了社会组织发挥积极作用的空间,激发了社会组织活力。
三是,政府部门从微观事务中解放出来,从事前审批真正转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了部门职责体系,提高了政府治理能力。
四是,各级政府行政审批权配置更加科学。
经过前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与下放,随着简政放权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程的深入,必须要啃的“硬骨头”势必增多,遇到的阻力势必进一步加大, 各方分歧势必会进一步加深。因此,应凝聚改革合力,弱化改革阻力,既要保证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数量,又要提高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质量,真 正为企业松绑,释放经济社会活力。
三、 下一步推进改革建议
第一、摸清现有行政审批事项底数,增加推进审批制度改革透明度。中编办基本摸清了现有行政审批事项底数。为有效防止部门边减边增、明放暗不放、 明减暗增、抓住“含金量”高的、取消“含金量”低的,应该彻底摸清现有行政审批事项底数,保证行政审批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做到将核实 后的本届政府以来行政审批事项及已经取消和下放的审批事项,一并在部门网站和中央编办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要充分运用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三种基本力量。
首先,要确保政治与法治的推动力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直接推动,是保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深化的首要前提。全国人大及时修改相关法律,是确保科学审批与依法审批相统一的法治保障。
其次,要善于利用互动的力量,一是部门与企业之间的互动,充分释放企业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在驱动力;二是部门与社会组织与公民之间的互动, 创造条件,保障人民群众“说得上话、插得上手”。三是部门与部门之间的互动,通过发送审批项目取消和下放进度表,在部门之间形成竞争比较、相互促进的机 制;四是部门与学术界的互动,以学术的理性弱化部门利益的刚性。五是国务院部门与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之间的互动,保持权力与责任的平衡。
最后,要善于开发来自公务员内部的自动力量。尽管个别人因利益受损会抵制甚至反对改革,但识大体、顾大局的广大公务员是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内 生力量,他们对行政审批制度的弊端有真切的直感,他们是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后加强监管的主力军,他们是一种推动改革不断深化的自动自发的力量。应创设开发 来自公务员内部改革力量的平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
2012年以来,受市场需求下降、煤炭工业转型升级滞后以及税费负担与历史包袱较重等因素影响,煤炭行业出现结构性产能过剩、价格下跌、企业亏损等问题,运行困难加大。为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和持续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决遏制煤炭产量无序增长
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总体要求,完善法规政策,科学调控煤炭总量。严格新建煤矿准入标准,停止核准新建低于30万 吨/年的煤矿、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新建煤矿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厉查处未批先建、批小建大等违规行为。要从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入 手,逐步淘汰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重点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加快关闭煤与瓦斯突出等灾害隐患严重的煤矿。煤炭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煤矿建设 规模和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严禁违规建设和超能力生产。建立煤矿产能登记及公告制度,提高超能力生产处罚标准,加大处罚力度,定期公布处罚结果。有效整合资 源,鼓励煤炭企业兼并重组,以大型企业为主体,在大型煤炭基地内有序建设大型现代化煤矿,促进煤炭集约化生产。(能源局、煤矿安监局、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 工负责)
二、切实减轻煤炭企业税费负担
2013年年底前,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要对重点产煤省份煤炭行业收费情况进行集中清理整顿,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切实减轻煤炭 企业负担。在清理整顿涉煤收费基金的同时,加快推进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请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抓紧组织落实有关工作,并向国务院作出汇报。(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煤炭进出口环节管理
按照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要求,研究制订商品煤质量国家标准。加强对进口煤炭商品的质量检验,将褐煤纳入法定检验目录。研究完善差别化煤炭进口关 税政策,鼓励优质煤炭进口,禁止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的生产、使用和进口。进一步做好煤炭进出口总量、结构、趋势等的监测分析,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适时 调整煤炭出口相关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能源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高煤炭企业生产经营水平
引导煤炭企业加强市场供需分析,优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采掘关系,依法有序组织生产,严禁私采乱挖和超层越界开采;加强煤矿补充地质勘探和资源 储备,摸清老矿区外围资源储量,延长矿区服务年限。加强企业内部精细化管理,压缩非生产性支出,合理控制生产经营成本,提高内控管理和安全生产水平,增加 企业效益。要保持矿区和谐稳定与煤矿安全运转,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一线职工人身安全及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自律管理、统计监测、信息发 布、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研究制订标准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引导行业健康发展。(能源局、煤矿安监局、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营造煤炭企业良好发展环境
着力解决老矿区、老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原国有重点煤矿承担的办社会职能中,已分离转移至地方的学校、公安等机构的运转费用,按相关政策规定纳入 当地财政预算;尚未分离的职能,地方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移交。落实相关政策,解决原国有重点企业破产煤矿遗留的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障及社会化管理、社会 职能移交等问题。建立完善退出机制,对资不抵债且扭亏无望的煤矿,要依法及时关闭破产。支持煤炭企业发展矿区循环经济,加快建设一批煤电一体化项目。研究 出台有效措施,推动煤炭企业与用户签订中长期煤炭合同。加强煤炭行业与制造业规划及生产运行的配套衔接,促进煤炭供应侧与需求侧协调均衡发展。地方各级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根据煤炭市场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完善企业考核机制。树立煤炭市场全国一盘棋的思想,不得出台限制煤炭正常流通的地方保护性措施。(财政 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能源局、铁路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任务紧迫,责任重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扎实做好各项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产煤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职能定位,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加强统筹领导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宋世明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近日,国务院公布了新一届政府成立以来第三次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82项,至此,2013年国务院共计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221项。新一 届政府成立之初,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1700余项。李克强总理庄重向社会承诺本届政府至少要取消和下放其中的1/3,即567项。截至目前,本届 政府开局之年就已经完成改革任务的39%,1年就完成了接近2/5的改革任务。这充分显示了国务院稳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坚强决心和巨大勇气,在继续 简政放权、释放市场和社会活力的征程中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一、 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重大意义
第一,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是推动政府职能转变的突破口与关键抓手。如果说职能转变是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核心,那么,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则 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突破口,而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是当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点。做什么永远比如何做重要。在优化与创新行政审批方式之前,首先要正 本清源,明确哪些行政审批事项已经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哪些行政审批事项不该由本级政府承担,对前者坚决予以取消,对后者则坚决予以下放。政府主要通过各种 行政审批等典型手段对微观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取消行政审批实质上是约束政府对经济的不当干预,把不该管的事情坚决放出去,集中精力把该管的事情管住管好。
第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是厘清政府与市场、社会边界的中枢环节。 相对下放,取消是关键。只有将丧失存在价值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才能正确厘清政府与市场、社会的边界,正确厘清政府与市场、社会的关系,正确发挥政府、市 场、社会各自的功能优势,充分运用政府、市场、社会形成的“三角形”稳定结构,满足社会公共需求。凡是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经济活动,一律取消审批,坚 决斩断不该伸向市场的“手”,切实保证企业和个人投资自主权,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激发市场与企业活力。
社会人构成的社会组织,属于社会建设的基础性设施,是政府治理社会的合作伙伴,是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参与者;是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潜在买家,是 政府与市场双失灵后公共产品的供给者;是具有共同利益的社会群体的精神家园,是公民自律管理的训练营。因此,凡是社会组织与公民能自律调节的,坚决取消行 政审批事项;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尊重社会组织的社会属性与自主属性,限期实现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真正脱钩,在充 分发挥社会组织作用过程中积极培育发展社会组织,在积极培育发展社会组织过程中依法监管与引导社会组织,最大限度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增强社会发展活力。
也只有将该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国务院部门才能从疲于奔命中解放出来,才能腾出精力抓大事,谋大局,加强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等制定 与实施,加强市场监管,加强各类改革服务提供。也只有在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基础上,国务院部门才有可能优化职能结构,建立科学的部门职责体系。
第三、取消行政审批事项,是反腐败和廉政建设的重要路径。审批事项是职责、职权、利益的载体。审批项目是腐败和不正之风的高发、频发领域。取消行政审批事项有“釜底抽薪”功能,将有效减少审批领域腐败和寻租的机会与土壤。
第四,下放部分行政审批事项,是调整中央与地方关系的重要工具。明确事权与补充财力是调整当前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本做法。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 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更有效的经济社会事项,一律下放地方与基层管理。下放部分行政审批事项,实际上充实了地方政府事权,有利于强化权责一致,提高审批效 能。
二、 保证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含金量”
相对于取消与下放数量,行政相对人、社会各界更关心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质量”,即人们常说的“含金量”。前三轮取消和下放,基本上保证了数量与质量的统一。
如下列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含金量”较高:企业投资扩建民用机场项目核准 、企业投资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煤炭经营企业审批等。
下列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含金量”较高:企业投资在非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核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城镇土地税困难减免审批、会计事务所设立审批、执业兽医资格认定等。
当前,社会各界普遍要求更多地取消与下放“含金量高”的行政审批事项。评价一个项目是不是“含金量高”,最终应由利益相关者说了算。但从学术上推理,凡是符合下列标准的都属于“含金量高”的行政审批取消、下放项目:
一是,停止政府的微观经济干预,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释放了企业活力与创造力。
二是,创造了社会组织发挥积极作用的空间,激发了社会组织活力。
三是,政府部门从微观事务中解放出来,从事前审批真正转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了部门职责体系,提高了政府治理能力。
四是,各级政府行政审批权配置更加科学。
经过前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与下放,随着简政放权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程的深入,必须要啃的“硬骨头”势必增多,遇到的阻力势必进一步加大, 各方分歧势必会进一步加深。因此,应凝聚改革合力,弱化改革阻力,既要保证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数量,又要提高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质量,真 正为企业松绑,释放经济社会活力。
三、 下一步推进改革建议
第一、摸清现有行政审批事项底数,增加推进审批制度改革透明度。中编办基本摸清了现有行政审批事项底数。为有效防止部门边减边增、明放暗不放、 明减暗增、抓住“含金量”高的、取消“含金量”低的,应该彻底摸清现有行政审批事项底数,保证行政审批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做到将核实 后的本届政府以来行政审批事项及已经取消和下放的审批事项,一并在部门网站和中央编办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要充分运用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三种基本力量。
首先,要确保政治与法治的推动力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直接推动,是保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深化的首要前提。全国人大及时修改相关法律,是确保科学审批与依法审批相统一的法治保障。
其次,要善于利用互动的力量,一是部门与企业之间的互动,充分释放企业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在驱动力;二是部门与社会组织与公民之间的互动, 创造条件,保障人民群众“说得上话、插得上手”。三是部门与部门之间的互动,通过发送审批项目取消和下放进度表,在部门之间形成竞争比较、相互促进的机 制;四是部门与学术界的互动,以学术的理性弱化部门利益的刚性。五是国务院部门与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之间的互动,保持权力与责任的平衡。
最后,要善于开发来自公务员内部的自动力量。尽管个别人因利益受损会抵制甚至反对改革,但识大体、顾大局的广大公务员是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内 生力量,他们对行政审批制度的弊端有真切的直感,他们是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后加强监管的主力军,他们是一种推动改革不断深化的自动自发的力量。应创设开发 来自公务员内部改革力量的平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
2012年以来,受市场需求下降、煤炭工业转型升级滞后以及税费负担与历史包袱较重等因素影响,煤炭行业出现结构性产能过剩、价格下跌、企业亏损等问题,运行困难加大。为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和持续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决遏制煤炭产量无序增长
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总体要求,完善法规政策,科学调控煤炭总量。严格新建煤矿准入标准,停止核准新建低于30万 吨/年的煤矿、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新建煤矿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厉查处未批先建、批小建大等违规行为。要从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入 手,逐步淘汰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重点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加快关闭煤与瓦斯突出等灾害隐患严重的煤矿。煤炭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煤矿建设 规模和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严禁违规建设和超能力生产。建立煤矿产能登记及公告制度,提高超能力生产处罚标准,加大处罚力度,定期公布处罚结果。有效整合资 源,鼓励煤炭企业兼并重组,以大型企业为主体,在大型煤炭基地内有序建设大型现代化煤矿,促进煤炭集约化生产。(能源局、煤矿安监局、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 工负责)
二、切实减轻煤炭企业税费负担
2013年年底前,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要对重点产煤省份煤炭行业收费情况进行集中清理整顿,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切实减轻煤炭 企业负担。在清理整顿涉煤收费基金的同时,加快推进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请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抓紧组织落实有关工作,并向国务院作出汇报。(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煤炭进出口环节管理
按照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要求,研究制订商品煤质量国家标准。加强对进口煤炭商品的质量检验,将褐煤纳入法定检验目录。研究完善差别化煤炭进口关 税政策,鼓励优质煤炭进口,禁止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的生产、使用和进口。进一步做好煤炭进出口总量、结构、趋势等的监测分析,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适时 调整煤炭出口相关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能源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高煤炭企业生产经营水平
引导煤炭企业加强市场供需分析,优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采掘关系,依法有序组织生产,严禁私采乱挖和超层越界开采;加强煤矿补充地质勘探和资源 储备,摸清老矿区外围资源储量,延长矿区服务年限。加强企业内部精细化管理,压缩非生产性支出,合理控制生产经营成本,提高内控管理和安全生产水平,增加 企业效益。要保持矿区和谐稳定与煤矿安全运转,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一线职工人身安全及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自律管理、统计监测、信息发 布、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研究制订标准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引导行业健康发展。(能源局、煤矿安监局、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营造煤炭企业良好发展环境
着力解决老矿区、老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原国有重点煤矿承担的办社会职能中,已分离转移至地方的学校、公安等机构的运转费用,按相关政策规定纳入 当地财政预算;尚未分离的职能,地方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移交。落实相关政策,解决原国有重点企业破产煤矿遗留的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障及社会化管理、社会 职能移交等问题。建立完善退出机制,对资不抵债且扭亏无望的煤矿,要依法及时关闭破产。支持煤炭企业发展矿区循环经济,加快建设一批煤电一体化项目。研究 出台有效措施,推动煤炭企业与用户签订中长期煤炭合同。加强煤炭行业与制造业规划及生产运行的配套衔接,促进煤炭供应侧与需求侧协调均衡发展。地方各级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根据煤炭市场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完善企业考核机制。树立煤炭市场全国一盘棋的思想,不得出台限制煤炭正常流通的地方保护性措施。(财政 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能源局、铁路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任务紧迫,责任重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扎实做好各项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产煤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职能定位,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加强统筹领导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1月18日
2013年11月18日